……1986年《密西西比河上游管理法》第2条和第4条也对密西西比河上游流域协会的组成和职权进行了规定。
当然能不能改变现实,那不重要,因为学者嘛,就像韦伯讲的,我们还是价值中立,就是做论证,能不能改变现实,或者能不能为现实所用,那是高老师讲的天命,天命流转,流转到了就用,流转不到它就算了。请问,中国目前的政治结构是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吗?古今中外,每个国家都有政治结构,不论其有没有宪法。
第二,超越宪法解释学的整体性把握,即如果不拘泥于宪法解释学,而从整个宪法学的知识框架出发,宪法学是也有能力对时代进行认识的。第三我解释一下司法化,我觉得司法化是非常成功的,很难有一个学术上的语言有去推动真正的权利,把法院推动了,司法就是一个权,孟德斯鸠开始就是一个权力了,这些司法化早就把媒体的第四权力推动了,权力被搅动起来,这种成功有过吗?我们司法界没有的,之前都是傀儡,搅动了一下没有成功。我读戴雪《英宪精义》的感受就是,两者之间的张力其实正是英国宪政内部的张力或者它的奥秘所在。在这样的结构里面,我依据人民主权的原理,依据相关的制度网络对它进行规整、编织或者某种意义上你们所谓的教义学的工作,但我所预设的不是司法场景,而是政治场景。另外,飞龙今天谈的重点或新问题应该是文章后半部分的三种政治类型和政治宪政主义的八根支柱性制度原则——这两个搭配,让我想起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白色大楼,八根大理石柱子顶着饰有石雕的三角形屋顶,十分壮观。
请问一下这样的一种设定就完成了宪政的转型了吗?它本身就对应了我所讲的中国宪法文本上政治宪法结构的理性化了吗?在我看来,它只是一种制度上的小修小补,而且这一模式也并非没有实践过。对应到国内的话,我认为国内政治宪法学者没有单一的非常政治宪法学,其中陈高两教授就兼有非常政治和转型政治两种宪法学的特点,而翟小波则完全没有非常政治、转型政治的意识,他的政治宪法学基本上是英国式的、比较平常化的常态政治宪法学。鉴于一个封闭的、绝对的价值体系难以建立以及无法纯粹将法的有效性建立在社会学的因果关系之上,因此宪法学就需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某种联系,而非完全割裂,使得宪法学既不会脱离现实、又不会丧失其价值根基,这也是诠释学在当代的意义所在。
[80] 此处所指法规范意指寓于实证宪法文本中的法规范,与哲学意义上、与事实相对立的规范有所区别。[26] 参见朱苏力:穿行于制定法与习惯之间,载《送法下乡》,第238页下。但这种法学的应然性不是纯粹形式上的、也不是形而上的伦理、道德等实体价值,毋宁说,国家法的规范力或者说国家法的价值定位是以现实为基础的,其有效性来自于规范与现实之间的交互作用,既不是纯粹来自于经验,也不是纯粹来自于抽象的价值推演,而是说法学的应然性——即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来自于规范与现实之间的融合与统一、而不是截然对立,所谓宪法的价值导向,其价值也不是来自于逻辑演绎,毋宁说来自于受时代制约的精神价值,来自于宪法规范所蕴藏的价值与时代精神之间的交互影响,这从当今中国宪法学致力于在现行宪法框架内发展宪法适用或宪法解释的可能性,便可透视出规范与现实之间的不可隔离性,即宪法解释制度既不能与现行宪法规定相悖,又不能完全置现实之可行性于不顾,而对宪法解释制度的反思本身就来自于一种时代精神的吁求,正如特里佩所言,法之应然的规则永远是各种各样价值判断的表达,这些规则将其意义与那些被视为是特定目的实现之工具的客体联系在一起。[3] 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的学术倾向与问题意识》,《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政治宪法学的主要问题在于过度强调不成文宪法、政策及利益的重要性。在建构之前,有必要回顾一下本文一直以来所持的立场与态度。
强世功教授在其《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27]一文中便潜藏了这种危险。5.国家法/宪法与政治的关系毫无疑问宪法与政治的关系非常密切,而甚至可以说,宪法的对象就是政治,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就是政治、宪法学就是政治学,也并不意味着要用政治利益来评判宪法,毋宁说任何政治事件均应通过国家法或者说宪法加以评判。因此,可以看出规范宪法学的两种追求,一种是致力于对现行宪法规范进行解释,另外一种则是在宪法解释中试图赋予宪法规范某种价值性或者说超实证性。首先是对一种法社会学或者政治宪法学立场的批判,法社会学的意义尽管不能否认,其对社会现实的经验描述也具有重要意义,但法社会学绝不能取代法教义学的地位,法学与法社会学所面临的任务截然不同,法学面向的法规范的适用,其正当性论证已经蕴涵在法的适应当中,任何对实证法做法学外正当性论证的企图都不可避免会落入到法哲学、法理论、政治哲学或者社会学的范畴。
今天人们已经意识到法的实践并不能仅仅通过形式和逻辑就得到解决,如言论自由内容的确定,其保护界限的确定,并不是先验的、事先给定的、或者仅通过形式逻辑的演绎即可得出,即便宪法可以为言论自由提供一个详尽的保护体系,但解释的空间依然存在,这也是今日宪法学所关注的重点所在,也是有学者不遗余力的提倡宪法解释的原因所在,其作用不仅仅为抵制政治理论对法学安定性的侵害,[65]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意识到宪法解释之于宪法实践的重要意义,而规范宪法学所指称的规范开放性也是基于相似的考量,也是二者的积极意义所在。[81] 关于规范程式(Normprogramm),参见前引53,F. Müller, R. Christensen书,第193页下。至少,规范宪法学目前处于一个十字路口,开始对法学中的价值问题进行更深一步的思考,也尝试进行不同的解答,近年也对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和哈贝马斯的商谈共识理论产生了偌大兴趣,[71]但这本身已经意味着对早年追求实质的宪法价值的一种否定,但能否达到否定之否定则需继续观望。尽管完全客观的描述现实已被证明是无法实现的事情,但这并非法社会学受到指摘的重点,其饱受争议之处在于试图找到某种规律性,从事实中推导出应然,将实证法建立在某种利益、目的或者权力关系的基础之上,而按照阿图尔·考夫曼的分析,经验实证主义中的利益既可以被视为是法的原因,但又可变成价值,成为评价实证法规范的标准,这种从事实上的原因到有效性标准的蜕变在利益法学那里并不能得到强有力的论证。
[77] 关于具体化(Konkretisierung)可参见H. Gadamer, Wahrheit und Methode, Bd. I, 6. Aufl. 1990, S. 335; K. Engisch, Methoden der Rechtswissenschaft, München 1972, S. 39-80; K.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 Aufl., 1999, S. 24ff.; 前引53,F. Müller, R. Christensen书,第212页下.[78] H. Gadamer, Wahrheit und Methode, Bd. I, 1990, S. 314.[79] 因当代宪法之正当性只能追溯至人民之意志,而宪法文本的原则性导致其存有广泛的解释空间,兼及人民之意志的空泛性,导致宪法解释中必然要涉及到对可反应人民之意志的时代精神状况的断言,这种断言又涉及到诠释学的本质,即如何调和理解过程中的个体与整体之关系,对此已超出本文的探讨范围了。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应该与法学打交道。
[47]借此,特里佩明确表达了,国家法的对象是政治,国家法学者决不能对政治事件或者政治意图坐视不管,但对此加以评估的只能是公法的标准。[11] 一般认为政治宪法学是从政治哲学角度对宪法加以反思,但中国的政治宪法学(如强世功、陈端洪)却更关切政治现实的分析,后文将对此有详述。
2001年以齐玉苓案为契机,中国宪法学者开始探索宪法学自身的方法论体系,并有学者通过实证调研作出了迈向专业化的中国宪法学[1]此一判断。林教授意识到这个问题,在后来的文章中将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解释为整个宪法的根基,[69]试图效仿德国基本法将之作为统领宪法的根本原则,此做法无可厚非,但人格尊严毕竟也是内容空洞的价值表述。[45]这种做法当然具有时代意义,可以避免法学成为政治的附属品。受海德格尔生存主义哲学的影响,伽达默尔的诠释学完成了本体论上的转向。其次,施米特对宪法现实的考量,最终会追溯到一个生存主义哲学的政治概念。[58] 前引2,林来梵书,绪论,第8页。
规范宪法学者似乎也认识到此问题的存在,所以又巧妙的将宪法的价值问题推到法哲学、法理学领域,认为这并非是核心问题,但从规范宪法学的研究进路来看,这恰恰应该是规范宪法学的核心问题。但规范宪法学所追求的亦显然不属于康德意义上的、凯尔森所追求的超验逻辑演绎,其所追求的是一种基于实证宪法规范的应然层面的价值内涵。
在德国,围绕规范,相继出现了新康德主义法哲学、凯尔森的规范实证主义以及自然法理论的复兴,围绕事实,则存在各种社会实证主义者从外部的社会事实和内部的心理因素角度去探索法的正当性,此外也存在许多试图沟通事实与规范之间鸿沟的努力,如诠释学、商谈理论等,[7]这些法理论背后的哲学基础和真理观决定了各种理论之间的差距绝非泛泛而谈,而要沟通事实与规范的鸿沟亦非简单的通过围绕规范、保持开放性[8]便能轻易解决。4. 宪法规范力之维系如此一来,通过宪法解释就能将现实的宪法和规范的宪法联系在一起,法学成为一个与现实相关联的规范学科。
法学是理解之学,已毋庸置疑,在诠释学的理解中,事实上已经包含了适用,而适用是一切理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78]对此,伽达默尔甚至认为法学对于诠释学具有典范意义。宪法的产生正是因为人民的统治不可能天天出现这一事实,每日公投是任何政治体都不可能实现的,基于此才会将人民之意志实证化为宪法,而实证宪法的出现也恰是一种法安定性的追求、人们对常态政治的一种渴望,如果所谓的宪法革命经常发生,那么宪法的生存也就面临严重挑战,所以安定性本身也具有一种生存论的意义。
强世功教授将三位一体的领导体制、两个积极性原则、商量办事原则等视为不成文宪法,但并没有对不成文宪法的限制加以分析,也没有分析如果不成文宪法与实证宪法存在冲突时该如何、如果事实上运行的宪法惯例某一天突然发生变化该如何。对法规范的解释不能强行划分解释者的主观性与解释意义的客观性,因为这二者是融为一体的。与绝对正确性相对,法学要达到的是相对的正确性,但这种相对正确性必然要富有洞察力、具有说服力并一定程度具有可预见性,也就说要实现有限的法之安定性。如果两个积极性原则和商量办事可称为不成文宪法,那么其它广泛存在的、具有习惯规范意义的文件(如领导人文集)是否都可以称为宪法,一旦如此,那么成文宪法又有何存在的价值?又依据何种原则,从这些文件中遴选出不成文宪法?这种遴选是不是又具有了一种主观上的价值判断或者说政治上的任意性?宪法及法律的基本功能,即保证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又从何谈起?宪法规范的事实效力确实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对该问题的研究决不能极端化,从而置成文宪法于不顾,宪法的实证化其意义便在于通过成文法的方式将习惯中运行的政制运作制度化,防止政治上的主观任意,因此,宪法的重要作用之一便是保证政治运行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
[13]要做到不掺杂任何主观价值因素、完全客观的理解经验已经被证明为不可行,对于社会学来说其最重要的莫过于意义之理解(Sinnesverstehen)。但在笔者看来,宪法学界对规范性和规范主义存有一定程度的误解。
4.政治宪法学[30]之批判在面向事实的进路中,陈端洪教授的政治宪法学进路更加值得关注。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都认为自然法这种道德本体理论存在致命缺憾,并且会对实证法的安定性产生冲击。
陈教授认为,违宪的原因在于有些措施并不符合五个根本法,因此需要有个机构对此加以判断,就是违宪审查机构的意义。[10] 如林来梵、翟国强所撰《宪法学思考中的事实与价值——有关宪法学的一个哲学话题》(《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中,在既未对规范(价值)之弊、又未对事实之弊充分展开讨论的情况下,便得出程序商谈理论作为沟通二元论的出路
但是如果我们有另外一种观察的路径,或者另外一种价值上的认同,我们会发现,实际上这样的欧美的现代宪政转型,同样依赖于政治机构的宪法解释与宪法创造,同样依赖于人民以不完全形式的出场(不可能再有整体的出场规模),从而以政治的方式在宪法保留下来的政治权利的管道上对国家宪政的推动。当然在我的论文处理当中,我所取的并不是阿克曼所界定的1949年之后的德国基本法,因为1949年之后的德国的基本法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德国国家法学思想的精髓,国家法学思想的精髓必须要在魏玛时期复杂的论辩结构之中去寻找。从因此,我们今天的政治生活就一直存在着一个所谓的非常状态,这个非常状态并不意味着从一个时间段过渡到另外一个时间段,而是一个长时间的作为背景的非常状态,而政治学或者宪法学这样一种学科主要是针对我们今天如何让这样一种作为背景的非常状态能够落实到一种规范或者常态的样态之中。三种政治类型前后连贯,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现代宪法周期。
我在思考一个问题,我们的传统理念有没有什么因素具有宪政的价值?比如说张千帆老师也在思考,比如墨家、道家,人的尊严的这种概念,能不能有中国自身的伦理性、制度性的效用,能否为我们的宪政提供新的基础。当然,政治宪法学的进一步研究需要沿着这样一些制度通道去整理自己的更为精致的概念、方法与制度上的解释理论。
主持人:我觉得这个问题其实是可以永远争执下去的,我们最最重要的是再讨论的话不是只是从头开始讨论,这是很重要的。田飞龙:这就涉及到什么是宪法。
最后还有两个小问题,首先就是飞龙在谈的时候有些小错误,第一是英国的变革的外部压力不仅仅是欧盟,他刚才谈到欧盟对英国的压力,对英国的影响,但实际上对英国人权保护产生重要影响的不是欧盟,而是欧洲人权公约,这两个是有很重要区别,其次是飞龙文章中有一些轻易的判断,比如宪法解释学只能局限于具体的规则,一旦涉及到宪法原则的时候,宪法解释权就不能发言了,就失去它的正当性了。国家要成为最充分和完善的国家就不得不保护公民个人,宪政制度发达国家的制度经验表明的是这样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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